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3民初5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葛兆连与葛益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兆连,葛益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830号原告:葛兆连,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3********,汉族,住天台县白鹤镇上王葛村*组***号。被告:葛益鑫,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5********,汉族,住天台县白鹤镇下岙葛村井头塘自然村。原告葛兆连与被告葛益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兆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益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兆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葛益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5万元、10万元,共计23.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至今未付。被告葛益鑫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葛兆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葛益鑫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益鑫向原告葛兆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葛兆连要求被告葛益鑫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葛益鑫拖欠未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益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兆连借款本金2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葛益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2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