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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明国、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双合轮窑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明国,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双合轮窑厂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明国,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双合轮窑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经营者:李泽峰,男,195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明国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双合轮窑厂(以下简称双合轮窑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明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与李泽峰、祈福金三人合伙经营关系,共同承担责任存在错误。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实际经营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由上诉人、李泽峰、祈福金三人合伙承包经营,为此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合伙人祈福金证明、资产概况表、开支单据等证据来证明双合轮窑厂系上述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也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承包经营合同在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而是由上诉人等三人承包合伙经营,故按照法律规定,其责任应由实际合伙经营人共同承担。二、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追加李泽峰、祈福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而一审法院没有给予任何的裁定和口头告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双合轮窑厂答辩称,一、上诉人已经丧失了上诉期限。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2016年5月20日,被上诉人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随即,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上诉人在2017年3月18日再上诉,显然过了上诉的诉讼时限。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承包经营关系。1、有《双合轮窑厂承包合同》为证。上诉人在一审时称丁明国、祁福金、李泽峰三人在2013年1月1日时开始合伙,祁福金在书面材料上也称三人是在2013年1月1日开始合伙,2013年1月3日三人购买前窑厂物质9万元。既然那时就确定合伙,为什么又在2013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呢?时间点上说不通,也不符合常理。2、一审中,上诉人承认2013年度租金245000元已付,并承认李泽峰出具了收条,也承认2014年度还有22000元未付。同时,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付了5万元定金,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5万元定金收条。祁福金在其书面证言中也承认第一年租金24.5万元已付,充分说明了合同已经履行。3、有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裕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包关系。签订《双合轮窑厂承包合同》的在场人有村书记刘益胜、派出所工作人员吴献,该两人在龚贵海诉被上诉人、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出庭作证,证实签订合同和上诉人承包双合轮窑厂的事实。4、被上诉人的经营者李泽峰是本地人,将窑厂承包出去时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并请村书记、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见证。上诉人是一个外乡人,常年在外经营窑厂业务,是一个在社会上闯荡多年的生意人,按说更应该谨慎,做合伙生意不签订协议,也不更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不符合常理的。5、从收入上看也不符合常理,因为被上诉人如果是将窑厂承包出去,每年可以收入承包费245000元。如果放弃租金,三人合伙,除非赚到245000元三倍以上的利润才划算。事实上上诉人也承认,双合轮窑厂利润不大,交了承包费后所剩不多,欠下205000元燃料费也是个例证,说明盈利不多,这才导致上诉人在2015年初不告而别。因此上诉人所说的合伙关系,本身就自相矛盾,无论是从交易习惯,还是从情理上、事实上、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三、一审法院没有剥夺上诉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权利,程序合法。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追加祁福金为被告,一审法院已经给祁福金发了传票,祁福金没有到庭应诉,这是祈福金的权利。且开庭时祁福金由上诉人的律师代书了一份书面证言材料提供给法庭。在龚贵海诉被上诉人、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也追加祁福金为被告,祁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证实了每年交租金245000元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合轮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丁明国之间签订的双合轮窑厂承包合同;2、判令丁明国支付所欠租金22000元及解除合同前的相应租金;3、判令丁明国支付违约金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明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双合轮窑厂与丁明国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合轮窑厂将砖厂承包给丁明国经营,承包租金为245000元,承包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3年元月1日,丁明国支付订金50000元,李泽峰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底,丁明国口头通知双合轮窑厂,称不再经营窑厂,便不再进行生产经营。2013年承包租金已全部给付,2014年尚欠承包租赁费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合轮窑厂与丁明国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丁明国尚欠承包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丁明国应承担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合轮窑厂主张剩余租金22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应予以支持。因丁明国已口头告知双合轮窑厂将不再租赁,故自2015年1月1日起承包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丁明国称该轮窑厂系其与李泽峰、祁福金三人合伙经营,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双合轮窑厂承包合同;二、被告丁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双合轮窑厂租金22000元;三、被告丁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双合轮窑厂违约金300000元;四、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双合轮窑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丁明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丁明国提交证据为:证据一、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证明:丁明国、李泽峰、祁福金是合伙关系,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二、欠条一张及2013年-2014年双合轮窑厂工资表。证明:双合轮窑厂从2013年由丁明国、李泽峰、祁福金三人投资经营的事实;证据三、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同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李泽峰也认可丁明国、祁福金三人合伙从2013年开始实际经营双合轮窑厂;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失信执行人公布名单。证明:一审程序违法。双合轮窑厂质证认为,三份书证均不是新证据,不应该予以采纳。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个证人均是听说的,是传来证据,吴某同时也证明要给租金;证据二,欠条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欠条日期是2012年改为2013年的;工资表是真实的,李泽峰承认其从丁明国处拿工资,李泽峰是职工,不是合伙人。2014年工资表中没有李泽峰的名单;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时间无法确定,人员身份无法确定,是否完整无法确定,没有提供原始的录音载体;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想证明是合伙关系,整个内容反映的是如何还钱及劝丁明国继续承包,假如是李泽峰的声音,从录音内容上也可以反映出李泽峰在主张租金,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我方不清楚。双合轮窑厂提交证据为: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泽峰与丁明国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丁明国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是否生效,不能证明他们是承包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丁明国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明目的均为证明其与李泽峰、祈福金三人合伙经营双合轮窑厂的事实,但本案系处理双合轮窑厂与丁明国之间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丁明国是否和李泽峰、祈福金三人合伙经营双合轮窑厂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四,系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与本案二审实体审理无关,故关联性不予确认。双合轮窑厂提交的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合轮窑厂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需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分析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双合轮窑厂承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丁明国应否给付双合轮窑厂承包租金并承担违约金;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具体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丁明国对与双合轮窑厂签订《双合轮窑厂承包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上诉称《双合轮窑厂承包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而是由其和李泽峰、祈福金三人合伙经营,应由其和李泽峰、祈福金三人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审中,丁明国提交的李泽峰出具的5万元收条复印件,足以证明丁明国按照《双合轮窑厂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首付定金的义务,且丁明国认可向双合轮窑厂支付了2013年的承包租金,并认可其经营至2014年底,故《双合轮窑厂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丁明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承包租金的义务。因《双合轮窑厂承包合同》系丁明国个人与双合轮窑厂签订,故一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双合轮窑厂承包合同》后,判决丁明国向双合轮窑厂支付所欠的承包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虽然李泽峰系双合轮窑厂的实际经营者,但李泽峰与双合轮窑厂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故丁明国在实际经营双合轮窑厂过程中是否存在与李泽峰、祈福金合伙经营的事实,李泽峰、祈福金应否承担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丁明国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双合轮窑厂依据其与丁明国个人签订的《双合轮窑厂承包合同》,仅起诉要求丁明国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而李泽峰、祈福金是否与丁明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否承担责任,系丁明国与李泽峰、祈福金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本案中丁明国应否单独承担合同责任的认定,故李泽峰、祈福金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丁明国申请追加李泽峰、祈福金为一审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妥。综上,丁明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丁明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