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7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吴江市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17833号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麟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英,男。被告:吴江市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明江。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