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凤宜与邬雁彬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凤宜,邬雁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3247号(2017)沪0106执3247号申请执行人郭凤宜,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执行人邬雁彬,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邬雁彬名下无证券、车辆、房产登记记录,银行存款不足人民币10余元。除上述财产外,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8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招林审判员 胡元伟审判员 桑 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