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那某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29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某某某某,男,蒙古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被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右检刑诉字(2017)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格日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22时50分许,苏某(另案处理)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使用伪造机动车牌的甘C0×××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17线35千米+4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人那某某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的宁B3×××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宁B3×××7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周某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停放在该处的冀JR2××7/冀JX××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甘C0×××4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苏某、被告人那某某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被告人那某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结果被告人那某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7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那某某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阿拉善右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人周某、许某的证言,苏某(另案处理)的陈述,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关于那某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那某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那某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甘C0×××4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和冀JR2××7/冀JX××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均有过错,被告人那某某某某醉酒程度较低,负事故次要责任,且真诚悔罪,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某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毛清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卢增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