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陈公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公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公谨,男,生于1966年5月25日,汉族,江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陵县。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公谨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公谨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公谨来到江陵县郝穴镇彭某门前,趁被害人彭某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盗走了彭某家中卧室衣柜内的700元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公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公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公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郝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视频光盘、罪犯档案资料、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09)枝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身份信息及被告人陈公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公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陈公谨应予处罚。被告人陈公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的,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公谨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公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玉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涂紫婷书 记 员 贺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