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奚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人伍和娣、董梅梅被告人奚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居住地(户籍地)芜湖县性别男民族汉职业务工文化程度初中文化前科劣迹无强制措施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无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和证据2017年8月22日19时58分左右,被告人奚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BXXX**的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湖小学路段旁边,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被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情况、查获经过等;证人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报告单以及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量刑情节从重或酌情从重无从轻或酌情从轻坦白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