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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闫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灵石县人,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灵石县人,现住本村。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9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有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2014年12月2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原、被告在灵石县×××镇××四孔窑洞,该四孔窑洞为被告父母生前所有。该窑洞顶上婚后加盖平房两间。另与此院相隔100米有一套院落四间平房,其中两间没有房顶,所有房屋均没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庭审中,原告出具村民一张证明材料,证明:“杨某,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郭家庄村人,兹有房产窑洞四孔、平房六间均为杨某、闫某离婚前共同财产,”并有村民李建芳等多人签名,对此证明被告不认可。被告出具证明四份,其中其妹王巧珍证明:“我叫王巧珍,灵石县段纯镇郭家庄村人,现住灵石县×××铁路西,我于2013年在本村我父亲(已故)窑背上修建平房两间,面积约180㎡。当时修建我全部出资,委托二哥闫某监工、管理,产权归我所有”,另有武虎根、王亮珍、王润珍、王锁亮证言证明此事,原告则对此证据不认可。原审认定,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父母生前所有的四孔窑洞,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半分割。原告所称位于被告父母窑顶加盖的两间平房,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为被告妹妹王巧珍的房屋,但原告并不认可,并提供村民李建芳等人证明材料。因该房屋修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建成后由原、被告共同居住,被告提供证实为其妹所有的证据不足,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另一处院落的两间平房及两间未封顶的平房,应进行分割。考虑双方实际情况,被告父母房顶加盖的两间平房为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原审判决:一、位于灵石县×××镇××窑洞及窑顶加盖的两间平房归被告闫某所有;二、位于灵石县段纯镇郭家庄村的平房两间及未封顶的平房两间归原告杨某所有。宣判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是:涉案的灵石县×××镇××四间窑洞系被上诉人之父母生前以分家的方式分给被上诉人所有,同时其他兄弟也另行分得父母之财产,之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父母尽了贍养义务,故该四间窑洞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辩称“段纯镇郭家庄村院落(四间窑洞)是继承父母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0年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溯及继往,双方婚姻存续期应从1990年起算,被上诉人之父母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去世的,被上诉人继承所得也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闫某答辩:我的房子都有手续。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上诉争议的焦点为: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和分割。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讼争的财产有四眼窑洞、窑顶上两间平房及在本村另一地址修建尚未全部完工的四间平房。四眼窑洞及院落系闫某父母生前购买遗留的房屋,是历史上形成,但是权属尚有待明确,当事人均有居住权;该窑顶上的两间平房,有闫某的妹妹仍然主张权利,且权属不明确,依法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无法分割;另一地址所盖四间平房没有合法审批手续,有待进一步确权,尚无法分割;现只有被上诉人父母遗留的四眼窑洞有合法使用权,因此,本案只能对该四眼窑洞使用权作出处理,故,该窑洞的东面两眼归被上诉人闫某居住使用,西面两眼归上诉人杨某居住使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9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二、位于灵石县段纯镇郭家庄村的四间窑洞,其中:东面两眼归被上诉人闫某居住使用,西面两眼归上诉人杨某居住使用。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450元,由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闫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璇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