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正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50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正江,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正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正江于2014年9月10日19时40分许,驾驶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金门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何正江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定量检测为241.52mg/100ml。认为被告人何正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何正江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积极缴纳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正江对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肇事车辆放行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何正江的供述、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正江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正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10月14日至同月15日被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林志舟人民陪审员 谭社胜二〇一七���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振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