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晓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晓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3170号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胜利街团结路。法定代表人:孙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晓丹,住敦化市。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晓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被告李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晓丹给付2013年至2016年物业服务费2155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日0.3%给付违约金,至履行时止;2.由李晓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晓丹系敦化市阳光城二期11号楼6单元6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44.9平方米,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李晓丹至今未交纳2013年至2016年物业服务费2155元(44.9平方米×1元×12个月×4年)。经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李晓丹辩称:2012年9月,我买王禹坐落在敦化市阳光城二期11号楼6单元602室,建筑面积44.9平方米房屋,我现在是该房屋业主。兴旺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对拖欠物业费的数额没有意见。没交物业费的原因是我家卫生间屋面漏水,自2012年起我曾多次找物业公司维修,但是物业公司不管,只是进行了登记。兴旺物业公司没有尽服务义务,不同意交物业费。审理查明:李晓丹系敦化市阳光城二期11号楼6单元6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44.9平方米。2013年1月24日敦化市阳光城二期物业业主委员会与兴旺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兴旺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肆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委托管理事项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单幢建筑物的共用部位: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全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的0.3%缴纳违约金。李晓丹至今未交纳2013年至2016年物业服务费2155元(44.9平方米×1元×12个月×4年)。另查,敦化市阳光城二期11号楼在2005年竣工,该楼6单元602室卫生间屋面漏水。2017年3月11日,李晓丹向兴旺物业公司报修,兴旺物业公司于2017年9月末对11号楼的屋面进行了维修。上述事实有兴旺物业公司、李晓丹庭审陈述及兴旺物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2013年1月24日敦化市阳光城二期物业业主委员会与兴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屋面维修后的照片,李晓丹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敦化市阳光城二期物业业主委员会与兴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敦化市阳光城二期物业业主委员会与兴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兴旺物业公司对小区单幢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屋顶负有维修义务,李晓丹的卫生间屋顶漏水兴旺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兴旺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中没有违约行为,李晓丹应按敦化市阳光城二期物业业主委员会与兴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期限给付兴旺物业公司2013年至2016年物业服务费2155元。李晓丹拒交物业费事出有因,兴旺物业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晓丹主张自2012年起多次找物业公司维修屋面,物业公司不管,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兴旺物业公司没有尽服务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6年物业服务费2155元;二、驳回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晓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晓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宫英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