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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飞、王兆刚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飞,王兆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刚,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飞因与被上诉人王兆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军、被上诉人王兆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李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吴劲松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李飞作为担保人。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书面合意的达成只意味着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才是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借款人偿还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已将27万元款交付吴劲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故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李飞之间的保证合同生效。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9月3日《借据》,记载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与陈丽君借贷的情况,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其该借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本案中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被采纳。陈丽君与吴劲松均为成年人,其各自的行为各自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主体和责任混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李飞的上诉请求。王兆刚辩称,1、2013年6月2日的27万元借款,是2012年9月3日的30万元借款在吴劲松偿还3万元后双方重新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当时是由陈丽君丈夫吴劲松换的,上诉人在重新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捺印,其应对剩余的27万元借款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王兆刚并不认识陈丽君和吴劲松,是上诉人带着其二人向王兆刚借的款。起诉前王兆刚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均表示自己也是受害者,但王兆刚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2012年9月3日的30万元借款中的28.4万元是当时直接转到上诉人账户的,且在王兆刚于2015年7月起诉后,上诉人于同年8月就以受害人身份到怀远县公安局报案,举报陈丽君、吴劲松涉嫌诈骗,同时其在本起纠纷的答辩中也多次称其是受害人,更让人不能理解的是,上诉人在本起纠纷的多次庭审中均不出庭参加诉讼,每次均以受害人身份提供书面答辩状来百般辩解,其上述行为足以表明2013年6月2日借款的真实存在。另外,在2013年6月2日之后,陈丽君以转账方式支付王兆刚利息的事实,也能印证2013年6月2日借款的真实存在。综上,李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兆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飞偿还其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3日,陈丽君通过李飞介绍,从王兆刚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据》,借款人为陈丽君,担保人为李飞。当日,王兆刚通过其朋友孔跃武、梅妮娜向李飞62×××16农行账户分别转款8.4万元和20万元,共计28.4万元(扣除当月利息)。2013年6月2日,陈丽君丈夫吴劲松还款3万元重新给王兆刚出具《借据》:“今借到王兆刚同志人民币贰拾柒万圆整(小写270000元),此款项为吴劲松与王兆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共计2个月,借款人:吴劲松,担保人:李飞,2013年6月2日”。借款后陈丽君每月支付给王兆刚利息15000元至2013年11月2日。2016年7月11日,王兆刚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陈丽君、吴劲松、李飞,2016年8月6日,王兆刚撤回对陈丽君、吴劲松的起诉。另王兆刚于2015年7月2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吴劲松、李飞,后撤回起诉。另查明:陈丽君与吴劲松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涉嫌诈骗被怀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李飞的保证责任是否成立及保证方式,其作为保证人两次在《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将借款汇入其账户,其保证责任应当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按照《借款合同》第五项第3条的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故该担保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王兆刚曾于2015年7月提起对李飞的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关于借款人涉嫌犯罪能否起诉担保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王兆刚按保证合同纠纷起诉李飞,并无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王兆刚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王兆刚要求担保人李飞承担偿还全部债务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兆刚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李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兆刚向本院提交了怀远县公安局向李飞送交的《立案告知书》,主要内容:陈丽君、吴劲松涉嫌诈骗一案,我局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立案。欲证明李飞以受害者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说明其认可借款事实。李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核王兆刚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借款人此后陆续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及李飞就案涉款项担保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情况,能够确认本案所涉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以及李飞对该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王兆刚在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要求保证人李飞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判确认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担保合同有效并认定李飞应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依据查明的事实,王兆刚虽与借款人约定的出借金额为30万元,但其预先扣除利息后仅实际支付28.4万元,同时,其在答辩中自认已偿还3万元,故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5.4万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二、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兆刚借款本金25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李飞负担5000元,王兆刚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李飞负担5000元(已交纳),王兆刚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强审判员  唐红旭审判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