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武文丰与孙东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丰,孙东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663号原告:武文丰,男,现住前郭县。被告:孙东岩,男,现住宁江区。原告武文丰诉被告孙东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武文丰诉称,原告系瓦工,2016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孙东岩,在宁江区晨光花园37号楼1单元301室、66号楼4单元702室、65号楼3单元301室从事木工工作,至2016年9月29日合计劳务工资1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11000元以及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东岩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木工。2016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宁江区晨光花园小区37号楼1单元301室、66号楼4单元702室、65号楼3单元301室进行木工工作。2016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证实欠原告木工费11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原告受雇主于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实被告拖欠木工费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给付木工费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武文丰劳务费1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迟延履行,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相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