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黄常权、黄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黄常权,黄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4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负责人:丁跃恒,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妤琛,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魁,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黄常权,男。被告:黄忠良,女,系被告黄常权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黄常权、黄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妤琛、刘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常权、黄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黄常权、黄忠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7976.45元及利息(含罚息)17142.57元(利息按年利率6.86﹪上浮50﹪即10.29﹪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此标准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合计635119.02元;2.被告黄常权、黄忠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2000元(指一审程序律师费,如发生二审或执行程序按此标准另行支付);3.原告对被告黄常权、黄忠良提供抵押的位于郴州市火车站广场达康美食城107、207、109、209房产[房屋产权证号:7110102**(共有权证号:711010213)、711010204(共有权证号:711010205)、抵押权证号:511003550]经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常权、黄忠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1年6月30日,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甲方)与被告黄常权(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001211061041753),内容如下:本合同所称授信额度(以下简称“额度”),系指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根据对被告黄常权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被告黄常权提供的担保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被告黄常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只要被告黄常权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被告黄常权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向被告黄常权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被告黄常权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者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固定贷款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未固定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浮动贷款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未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若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黄常权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有权终止对被告黄常权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被告黄常权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押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黄常权承担。被告黄常权的妻子黄忠良在该《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2.为担保上述债权,2011年6月30日,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甲方)与被告黄常权(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债权的实现,被告黄常权愿意为黄常权与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签订的编号为43100121106104175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常权以其与被告黄忠良共同共有的位于郴州市火车站广场达康美食城107、207、109、209(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10102**号、711010213号、711010204号、7110102**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20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零壹万元整),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期限从2011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届满,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未受清偿的;(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被告黄忠良在该《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的被告黄常权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同意抵押。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到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为被告黄常权、黄忠良共同共有的上述107、207、109、209门面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郴房他证北湖区字第5110035**号;债权数额:900000元;抵押方式:最高额联合抵押;约定期限从2011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3.2011年7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常权发放了贷款900000元,被告黄常权于当日出具借据。被告黄常权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后,又于2012年11月14日和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0月14日和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0月21日分三次循环支用了该900000元借款本金。最后一次支取的900000元借款,被告黄常权初期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从2017年2月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核算,截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黄常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7976.45元及利息(含罚息)17142.57元,本息合计635119.0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与2017年7月24日与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交纳律师代理费42000元,诉至法院。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黄常权、黄忠良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黄常权、黄忠良以共同共有的位于郴州市火车站广场达康美食城107、207、109、209号门面作为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常权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黄常权获得借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超过90天,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617976.45元及利息(含罚息)17142.57元(利息按年利率6.86﹪上浮50﹪即10.29﹪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此标准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本息合计635119.0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良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就被告黄常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黄常权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本案中,被告黄常权逾期还款时间超过90天,原告主张提前实现债权,并就被告黄常权、黄忠良提供抵押的位于郴州市火车站广场达康美食城107、207、109、209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常权、黄忠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2000元,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常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617976.45元、利息17142.57元,本息合计635119.0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常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42000元;三、被告黄忠良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如被告黄常权、黄忠良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可以对被告黄常权、黄忠良共同共有的位于郴州市火车站广场达康美食城107、207、109、209房产(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10102**号、711010213号、711010204号、711010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571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4841元,由被告黄常权、黄忠良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淼审 判 员 尹敏莲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