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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辉与曹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辉,曹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3938号原告曹辉,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曹震,男,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曹辉诉被告曹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辉、被告曹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每月6600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罚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年息14.4%给付赔偿,从违约到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以个人急用钱为由借原告50万元,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2015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按每月6600元支付了10个月利息后不再付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015.1.25);2、邯郸银行交易流水3份;3、借据查询。被告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欠款我承认。我认为利息应该是原告欠银行多少钱,我按照这个标准再支付给原告。被告曹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震对原告曹辉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都是真实的,是我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曹辉以银行转账方式借与被告曹震500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曹震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条今借曹辉伍拾万元整(500000),每月银行利息曹震支付。曹震2015年1月25日”。后被告曹震按照年利率14.4%向原告曹辉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4日后,未在向原告曹辉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曹辉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曹震当庭表示利息按照约定银行收原告多少利息都应由其支付,针对银行对原告做的利息和罚息数��,其应该承担。当庭同意按照年利率21.6%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震借原告曹辉500000元,有借据、转款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被告曹震应当按照年利率14.4%向原告曹辉支付。2016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曹震自愿同意按照年利率21.6%向原告曹辉支付,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1.6%计算);二、驳回原告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诉前保全费元3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曹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