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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卫民与牛晓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民,牛晓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286号原告:刘卫民,女,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男,东宁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晓春,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男,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卫民诉被告牛晓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被告牛晓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刘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36030.4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590.50元、营养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300元、裤子和靴子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465.89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9日9时35分,被告牛晓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宁市东宁镇双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家园住宅小区西侧路口处时,将步行人刘卫民撞倒,造成刘卫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牛晓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卫民无责任。原告刘卫民受伤后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2月20日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皮肤挫擦伤,双膝关节损伤。又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16日在东宁市人民住院治疗27天,二次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1684.99元。被告牛晓春系车主,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被告牛晓春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发生这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具体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在发表相应的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两份合同都在有效期间。被告牛晓春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二.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日为伤后90日;一人护理50日。被告牛晓春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书中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有异议,鉴定书中误工损失日、护理日及无需安装足弓垫均无异议;通过鉴定书依据的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十级4.10.10.i的规定,原告是因右下肢功能丧失大于百分之十以上所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系右腓骨远端骨折的实际情况,右内踝部皮肤挫擦伤,双侧膝关节损伤,没有伤及右下肢的髋关节和膝关节,踝关节只是擦伤,没有造成踝关节骨折的后果;伤残评定标准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的功能分别占一肢的功能比例分别为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十八、百分之十二;只有踝关节部位达到骨折,功能基本丧失或全部丧失的情况下才能对应一肢体功能丧失百分之十以上达到伤残程度。显然原告踝关骨没有造成十级的伤害,不可能存在踝关节部位功能基本丧失或全部丧失的情形,所以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并鉴定结论中没有标注踝关节的部位、肢体的何处关节部位存在功能障碍,没有明确功能丧失的比例是多少。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李增凡出庭作证称:一、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二、根据所有的鉴定资料、病例、光片;三、根据查体、临床所见。根据查体所见,从片子上看是外踝骨折,踝关节的软组织损伤,从X光片上无法证实。但是从受伤人员的体表看有损伤,而且看的时候这个疤痕有记载,踝部局部肿胀非常厉害。当时查体的时间发现功能受限,踝关节跖曲正常值应该为45度、上限是55度、下限是35度,我们取的平均值是45度,查体时患者是7度,我们用量角器检测的,背曲是正常值为25度,患者查体时是3度。保险公司主张踝关节12%是系数,不是丧失的度数。但是通过系数,通过查体换算得出来的结论为10.83,丧失10%就可以定为伤残十级,患者大于10%,所以我们给定为十级。鉴定时只测量了踝关节的跖曲和背曲,一般不测内翻和外翻。在鉴定标准中正常值标定没有内翻外翻,没有这个数据,检测范围通过书上所记载就是跖曲和背曲。被鉴定人是外踝骨骨折是按照踝关节的功能来定的,有的外踝骨骨折不影响功能,但是被鉴定的外踝骨骨折影响功能。在鉴定书当中一般不写不体现踝关节功能丧失的明确数据,根据换算结果在鉴定书中只写明的是大于10%或者小于10%。针对鉴定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质证称:鉴定符合法定的鉴定程序,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都符合规定,鉴定结论也是有法可依的,对这个鉴定结论认可,请法庭支持鉴定人员当庭的陈述。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结合鉴定人员出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一、鉴定人在查体的过程对被鉴定人右踝关节的测量数据不完整,只有跖曲和背曲,没有内翻和外翻,因此导致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二、鉴定书当中并没有标明踝关节丧失的度数,也就是说没有体现右踝关节丧失的数据不明确,从鉴定书中无法看出其右下肢丧失10%以上;三、通过询问鉴定人员,其鉴定伤残部位不存在内固定物,活动不足以丧失10%以上;四、鉴定人所提供的鉴定档案没有体现被鉴定人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公式及计算过程,无法确认其计算数据的真实性以及数据的由来;五、通过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档案,没有体现鉴定的整个过程,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的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方式可以是笔录、笔记、录音、录像等都可以,但是通过其鉴定档案仅限被鉴定人查体有记载,对于鉴定的其它过程,并没有实时进行记录和签名,所以这个鉴定程序违法。综上,被鉴定人所述伤残部位系腓骨骨折,并非是踝骨骨折,且无论是腓骨还是踝骨部位,并没有进行手术,也没有内固定物,其对踝关节的测量,仅仅是对跖曲和背曲进行,并没有对踝关节部位内外翻进行实体测量。综合以上情况,被鉴定踝关节部位所丧失的功能不能达到在一肢功能丧失的10%以上,所以我方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牛晓春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对鉴定人陈述的质证。三.司法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3300元。被告牛晓春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书中第三项足弓垫没有支持,鉴定请求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原告自行承担600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已当庭提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出庭,如将来的鉴定结论改变了该鉴定的结论则该部分鉴定费也应原告承担,对误工损失鉴定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东宁市医院退休干部其退休后正常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所以该部分鉴定费也应原告承担。四.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前往牡丹江市做鉴定,由其爱人陪同,产生的费用200元。被告牛晓春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法律只保护伤者与就医、鉴定相关必然联系人员,我方认为应只保护一人往返的交通费100元。五.原告裤子鞋受损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衣物受损害后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被告牛晓春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于价格无法确定。六.东宁利生平价大药房证明一份、该药房的公示板照片两张、黑龙江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8日在该药房从事中药调剂工作,具有西药师资质,月工资2400元,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自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7月9日停发工资特此证明;原告系该药房的聘用工作人员;原告于1987年1月1日被授予药师资质,可以依法从事药师相应工作。被告牛晓春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是真实的,但复审登记截止2004年,在2004年以后其没有在进行复审登记,没有进行复审登记的没有资格在从事这项工作。证明体现2015年10月8日在该药店从事中药调剂工作月工资2400元有异议,据我方了解原告并不是在该药房每天上班下班的方式进行工作,在该药店仅是在周天的时间到药房进行调剂,如原告在该药店工作属实,原告在药店工作每月的时间也就是四五天。七.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牛晓春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八.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外甥女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尹艳波是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居民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计算护理费。被告牛晓春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不清楚尹艳波和原告的亲属关系,应当以尹艳波所从事的具体职业来计算护理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七、八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法庭组织鉴定人出庭作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答,鉴定人也当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六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原告退休后在东宁利生平价大药房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晓春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牛晓春系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2017年1月19日9时35分,被告牛晓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宁市东宁镇双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家园住宅小区西侧路口处时,将步行人刘卫民撞倒,造成刘卫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牛晓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卫民无责任。原告刘卫民受伤后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2月20日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皮肤挫擦伤,双膝关节损伤。后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16日在东宁市人民住院治疗27天。原告刘卫民两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684.99元。原告刘卫民现65周岁,系东宁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2015年10月开始在东宁利生平价大药房务工,从事中药调剂师工作。原告刘卫民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尹艳波进行护理。原告的伤情经牡丹江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伤后90日;一人护理5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牛晓春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牛晓春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按上述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84.99元系其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天数59天,每天30元计算为177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14年后乘以伤残等级10级的比例系数10%为3603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其能以自己的能力提供劳务获得劳动报酬,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每月收入2400元的证据不够充分,但接近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782元计算的月工资2398.50元,对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月收入为2400元,按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其误工费为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1人50天,按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元标准计算50天为759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1人往返牡丹江1次的费用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该鉴定费中含有营养费和是否足弓垫的鉴定费用1200元,该1200元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100元。原告主张的裤子和靴子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裤子和靴子的确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金额,被告对此未同意确定损失金额,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在有证据证实损失金额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伤残赔偿金36030.4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590.5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交通费100元和鉴定费2100元,共计68475.8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3454.99元,对该超出的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之和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卫民6492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卫民354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卫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承担760元,由原告刘卫民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