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兆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初3875号 原告:吴兆蕊,女。 委托代理人:刘杰,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 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律师。 原告吴兆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2日上午9时,我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沈营路沙河村时,与庄梓晨驾驶的辽KT2654号出租车相刮撞,致使我与电动车上另一乘车人柳静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庄梓晨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633.06元,出院后尊医嘱休息16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人民币9633.6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9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3735.48元,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诉讼费我自愿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KT2654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币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2人受伤,应该给另一名伤者预留份额。护理费提供护理证明结合住院天数和休息诊断时间计算。误工费应该提供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交通费数额过高,电动车损失没有定损不同意赔偿。诉讼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上午9时,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沈营路沙河村时与庄梓晨驾驶的辽KT2654号出租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与乘车人柳静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633.5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苏家屯大队认定庄梓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9633.6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9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3735.48元,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KT2654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辽阳市鸿兴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我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辽阳市鸿兴出租汽车公司、庄梓晨、刘威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电动车收据、结婚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庄梓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庄梓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辽KT2654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辽阳市鸿兴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故结合本案,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按批发零售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的问题,虽提供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到本次事故确有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本院酌情判付��民币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968.04元、误工费人民币3735.43元、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6336.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兆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 浩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国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