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9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作利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达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作利,陈达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9358号原告:吴作利,男,193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达文,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原告吴作利与被告陈达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达文、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450元、交通费999元、残疾赔偿金28,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款项要求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及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陈达文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陈达文驾驶牌号为沪JZ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延安中路进成都南路西约50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MMX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达文负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均不负责任。被告陈达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被评残日前一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尚未行二期手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达文书面答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应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要求由该被告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由法院核算,但应扣除非医保、无发票的外购药、与事故无关的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可;交通费认可250元;原告系机动车车内人员,不涉及物损,故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另事发后该被告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垫付事实,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院认为,被告陈达文、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因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因二期治疗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鉴定费及律师费,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陈达文赔偿。关于本案的损失构成,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4,419.15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一期60日共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2,4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6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一期161日共9,66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999元,标准过高,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5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核准;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84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八、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及赔付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陈达文赔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6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8,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已履行10,000元);二、被告陈达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24,4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计872元,由被告陈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礼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