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6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家荣与潘群利、李春萍、潘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荣,潘群利,李春萍,潘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6177号原告:王家荣,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潘群利,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春萍(下称第二被告),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潘冲(下称第三被告),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家荣与被告潘群利、李春萍、潘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荣与被告潘群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萍、潘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清还欠原告的借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被告家因经营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7万元,口头约定过几天就还。被告潘冲以自有位于大石桥市丰华伊嘉园B21088220101550,B3楼二单元1303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付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应收款的利息损失,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群利口头辩称,欠款数额属实,没有约定利息,没用房屋抵押,我暂时没有能力给付。被告李春萍、潘冲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被告家因经营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收条一张,其内容分别为:“借据,本借款人从王家荣处成功取得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借款人:潘群利,共同借款人:李春萍、潘冲,2017年7月16日。”“收条,今收到王家荣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收款人:潘群利、李春萍、潘冲,2017年7月16日。”被告潘冲以自有位于大石桥市丰华伊嘉园B21088220101550,B3楼二单元1303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潘群利、李春萍、潘冲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的人的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及被告答辩,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万元的理由充分,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在庭审中中,双方对利息约定又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由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又称没有抵押房屋,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群利、李春萍、潘冲返还原告王家荣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00元(柒万元)。并以70,000.00元(柒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0元(柒佰柒拾伍元),保全费820.00元(捌佰贰拾元),合计1,595.00元(壹仟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潘群利、李春萍、潘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