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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执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与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3执4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住所地常德市。负责人:欧某某。被执行人罗某某,女,住常德市。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与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03执6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某某银行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903876.09元,利息1267147.82元,并从2017年3月6日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息7.4‰支付,罗某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4411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送达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罗某某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罗某某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罗某某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03执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学勤审判员  陈劲松审判员  彭国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利兵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