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孙明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熙,男,1997年8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天台县。2017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取保候审,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德将,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未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于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熙及其辩护人陆德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孙明熙在QQ聊天时与叶某2、张某发生口角,后伙同邢某等人到天台城区,与被害人张某、梁某、余某、陈某等人发生冲突,孙明熙分别持啤酒瓶、石块、菜刀致伤四名被害人。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以上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明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明熙对起诉书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陆德将提出本案系被害人纠集寻衅,存在重大过错,尔后被告人才先后致伤对方,其实施伤害的目的明确,应当以故意伤害定性,但鉴于未达到轻伤程度,故宜宣告孙明熙无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明熙同金某在QQ聊天过程中与叶某2、张某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后孙明熙伙同邢某(另案处理)、徐某等人至天台城区找张某打架未果,期间被告人多次电话挑衅张某。当晚21时许,被告人孙明熙和邢某等人晚饭后在蓝森网咖附近遇见被害人张某、梁某、余某、陈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冲突,孙明熙遂夺过陈某的啤酒瓶敲伤其头部,并用砖块扔伤已逃离现场的余某脚部,后双方分开。随后,被告人孙明熙和邢某在大路曹轮胎店门前与各被害人再次相遇,当张某、梁某等人用啤酒瓶扔向孙明熙时,被告人从附近江西小炒店拿出两把菜刀朝张某、梁某等人乱划,邢某也用木棒参与殴打对方。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受外力作用右前臂致皮肤裂伤;被害人梁某系受外力作用左食指致皮肤裂伤;被害人余某系受外力作用左足踝部等多处致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陈某系受外力作用头部等多处致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四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明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张某、梁某、陈某、余某的陈述,证人邢某、徐某、叶某2、林某、金某、王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熙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四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明熙基于发泄情绪、逞强争霸的心理动机而实施犯罪,且在本案的起因、行为、后果等诸方面均起决定作用,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故意伤害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明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明熙的刑期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人民陪审员娄银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梦 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