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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明雷与杨满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雷,杨满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2490号原告:李明雷,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相成,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满鼎,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雷与被告杨满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我现金9.6万及利息,并支付逾期滞纳金,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滞纳金按逾期一天千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9.6万元,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被告辩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实际履行向我支付9.6万元现金的义务,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原告未实际履行。本金未实际履行,由本金产生的利息、逾期滞纳金就无意义。2016年5月1日,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扣利息8000元,实给4.2万元。从2016年6月到11月,我每月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8000元。到2016年12月1日,我没有钱支付利息,原告让我给他打了一张1万元的利息条,按月息2毛计算的。到2017年1月1日晚上,在李明雷家中,我给他说我没钱封息了,他说那你把条换换,从1月1日到3月31日,三个月每月按2毛本金6万元计息,三个月利息为3.6万元,本息合计是9.6万元,就是原告出示的借据,我出具借据后,原告没有将9.6万元现金交给我。2017年3月底或4月初,我还给原告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杨满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出示的借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本金未实际交付;被告认可借据是其本人所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对原告付款时间、付款数额作出明确陈述,也没有说明证人见过的借据,就是原告出示的借据,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某1的证言对借款经过、现金交付陈述不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申请证人杨某2、杨某3、张某出庭作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杨某2、杨某3证言,两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其证言是虚假的;张某证言,其证言是听说的,且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三证人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某2、杨某3与被告系亲戚,其证言对被告借款经过陈述不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某认可其证言内容是听说的,是传闻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出示的两段录音,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二段录音是我的声音,但被告说还我1万元,我没有收到,对第一段录音,我不知道是不是杨某1的声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段录音是杨某1所说,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1万元交给原告,原告也不予认可,对第二段录音,也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现金4200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五收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同日向被告交付现金42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现金96000元,其请求被告支付本金9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其收到原告现金4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借款本金实为42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有逾期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一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滞纳金计算利率是日息5‰,日息5‰换算为年息是180%,而年息180%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和滞纳金合计年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日的起算天数,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日为2017年3月30日,逾期还款日即为2017年3月31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6年6月到11月每月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8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3月底或4月初还给原告1万元,且原告均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满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雷本金4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李明雷负担619元,由被告杨满鼎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传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