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6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942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晓菊、龚海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晓菊,龚海忠,黄永辉,沈维新,龚孝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6942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43389713,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林,男,系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晓菊,女,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龚海忠,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黄永辉,女,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沈维新,男,1958年2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龚孝钟,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晓菊、被告龚海忠、被告黄永辉、被告沈维新、被告龚孝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林及被告张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海忠、被告黄永辉、被告沈维新、被告龚孝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晓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7699.37元(截止2017年9月21日)及自2017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龚海忠、被告黄永辉、被告沈维新、被告龚孝钟对被告张晓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晓菊、被告龚海忠、被告黄永辉、被告沈维新、被告龚孝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晓菊发放贷款500000元,由被告龚海忠、被告黄永辉、被告沈维新、被告龚孝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晓菊仅于2015年10月8月结清贷款本金,利息未能偿还,被告龚海忠、被告黄永辉、被告沈维新、被告龚孝钟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晓菊对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原欠利息仅有54133.62元,对罚息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予以减免。被告龚海忠、被告黄永辉、被告沈维新、被告龚孝钟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流水单各1份;3.收贷收息凭证及欠息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晓菊、被告龚海忠、被告黄永辉、被告沈维新、被告龚孝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张晓菊提供贷款500000元,借期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1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9日,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张晓菊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菊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农商银行结清贷款本金,对所欠利息54133.62元未能支付,至2017年10月8日共欠利息(含复利)71672.91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晓菊、被告龚海忠、被告黄永辉、被告沈维新、被告龚孝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被告张晓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应按约定支付复利,但原告计算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被告龚海忠、被告黄永辉、被告沈维新、被告龚孝钟应按约定对被告张晓菊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0月8日的借款利息71672.91元及自2017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4133.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二、被告龚海忠、被告黄永辉、被告沈维新、被告龚孝钟对被告张晓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计871元,由原告农商银行负担75元,由被告张晓菊、被告龚海忠、被告黄永辉、被告沈维新、被告龚孝钟负担796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五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