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顾国军诉徐国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军,徐国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2718号原告:顾国军,男,1983年10月20日生,彝族,大学文化。被告:徐国付,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顾国军与被告徐国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军、被告徐国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25.13元,具体为医疗费5885.13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9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眼镜72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晚,顾国军、XX芳到楚雄市鹿城西路“不锈钢装潢部”定做了一个不锈钢支架,因支架质量尺寸问题引起争议,徐国付情绪激动,不听从店里工人劝阻,不听原告解释,出手打坏顾国军眼镜后,顾国军的左眼被眼镜划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眼下泪小管断裂;2、左眼下睑睑板断裂;3、左眼眼睑结膜裂伤;4、左眼眼球挫伤。经三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均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徐国付辩称,2014年10月26号,原告和其妻子来到我的商铺,说我做的不锈钢架子尺寸不合,让我处理。我说没办法处理,可以把原告妻子之前付的50元还给她,但原告妻子不愿意。原告妻子怀孕,心情激动,在发生冲突时把包举起来对着我说话,原告过来拉他妻子,就站在我和他妻子之间。这个时候,原告妻子拿着的包包上的钩子就划到原告的眼睛。我之前已经付给原告2000元,我没有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顾国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住院医疗收费收据;3、出院证、诊断证明;4、鉴定费发票;5、楚雄三和鉴(法)字(2014)第0562号鉴定文书。被告徐国付针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顾国军申请,本院调取楚雄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对杨保兰、XX芳、顾国军、徐国付、韩国忠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顾国军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2证实了原告住院支出费用5885.13元;证据3证实了原告受伤住院后医院的诊断意见及治疗经过;证据4证实了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800元;证据5证实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顾国军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2014年10月26日的冲突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晚,原告顾国军及其妻子XX芳因向被告徐国付定做的不锈钢支架尺寸不合,到楚雄市鹿城西路129号“不锈钢装潢部”找被告徐国付协商。在协商过程中,XX芳与被告徐国付产生争执,原告顾国军在劝阻的过程中受伤。原告顾国军受伤当晚即被送至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眼下泪小管断裂;2、左眼下睑睑板断裂;3、左眼眼睑结膜裂伤;4、左眼眼球挫伤。在行左眼下泪小管断裂缝合术后,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顾国军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被告徐国付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2000元治疗费用。原告顾国军的月工资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国付在与原告妻子XX芳因定���不锈钢支架产生争执时,双方均未采取冷静妥善的方式解决,以致原告顾国军在劝阻过程中受伤。因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徐国付直接将原告顾国军打伤,故争执的双方均应对原告顾国军受伤承担责任。被告徐国付作为经营者,未理智处理消费者的要求,对原告顾国军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顾国军诉请的误工费,因其在庭审中自认任职的公司在受伤后仍继续发放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计300元(30元/天×10天);原告诉请的眼镜费,因未提交合法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认定,原告顾国军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85.13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13705.13元,由被告徐国赔偿70%计959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徐国付还应赔偿7594元。因眼部受伤确对原告顾国军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国军的经济损失13705.13元,由被告徐国付赔偿70%计959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徐国付还应赔偿7594元;二、由被告徐国付赔偿原告顾国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顾国军负担128元(已交),由被告徐国付负担122元(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徐国付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京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