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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易总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总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48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总华,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总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总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易总华在袁州区政府附近吃晚饭,席间饮用白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易总华驾驶赣C×××××号摩托车沿高士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与铜鼓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搭乘易某的宜春临时32050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易总华和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总华被送至医院治疗,且提取其血样并送检。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易总华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总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总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易总华的供述、证人黄某、易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赣C×××××号摩托车信息、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7】机检字0367号关于赣C×××××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7】机检字0368号关于临32050江某二轮电动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7]903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发还物品清单、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7)第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总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总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总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总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总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斯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