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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绍艳与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艳,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565号原告:李绍艳,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占超,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李绍艳与被告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70000元及到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256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占超从2013年11月30日起多次从原告李绍艳处借款,并于2015年4月30日将所有借据合并为一张借据,合计人民币47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同日并单独立据利息欠条一张,合计256500元。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占超未作答辩。原告李绍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占超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利息欠条、书面证言、原告银行贷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占超原在石门县三江口经营木材加工厂,原告李绍艳在石门县三圣乡经营石门县德志联通营业厅(登记经营者为陈德志,陈德志与李绍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承诺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向被告出借借款50000元;不久,原告向案外人胡忠枚借款50000元出借给被告;同年5月17日,原告又向案外人欧阳俊斌借款200000元出借给被告;2013年年内,被告又陆陆续续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利息。2015年4月30日,经原、被告经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到李绍艳现金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70000元)注:2013年借的换借据月利息三分在此之前借据作废”,被告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绍艳利息钱(47万到2013年11月30日-2015年4月30日)共计贰拾伍万陆仟伍佰元整(小写256500元)欠款人:占超”。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占超向原告李绍艳借款4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对账后就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项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及同时出具利息欠条的事实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对本案借款本金470000元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还款,被告仍未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0‰,且被告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未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出具的利息欠条上载明所欠利息期间为17个月,核定该期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为1598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绍艳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159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二、驳回原告李绍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5元,减半收取计5532.5元,由原告李绍艳负担740.5元,由被告占超负担4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