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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5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智、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智,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区拐角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54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智,男,195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乡拐角村。法定代表人:王海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拐角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拐角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凤祥,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杨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隆德公司)、邢台市桥东区拐角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智申请再审称,1.保隆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验收报告施工单位并未参与,且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内容不符,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尚品国际2#、3#楼达到法定的验收标准。《邢台市建设局关于解决尚品国际2#、3#楼延期交房问题的报告》明显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悖,依法无效。因此,保隆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验收合格,达到居住标准。2.杨智置换的房产属于商品房,应适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而根据相关规定,杨智所置换的三套房产所在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保隆德公司应依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杨智交付依法验收合格的房产,而不应以杨智与保隆德公司之间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对交房标准区别对待。因此,原审判决以杨智的房产系拆迁房,而认定保隆德公司并不合法的验收证明的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2017年4月13日,杨智向邢台市建设局申请公开保隆德公司(尚品国际)住宅2#、3#楼竣工验收等政府信息,邢台市建设局答复为尚品国际住宅2#、3#楼未竣工验收。综上,在房产未经依法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杨智有权拒绝接收房产,保隆德公司应继续支付过渡费直至房屋验收合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智与保隆德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杨智置换的三套房屋分别位于尚品国际2#、3#楼。该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交房时需要交付竣工验收报告或其他证明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工程质量合格是工程交付的实质条件。保隆德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2#、3#楼于2015年6月29日通过了除施工单位以外,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家单位进行的实物验收,验收结论为该工程为合格工程。虽然该验收报告上未加盖施工单位印章,但是《邢台市建设局关于解决尚品国际2#、3#楼延期交房问题的报告》中就延期交房问题的意见是,同意尚品国际2#、3#楼在缺少施工单位资料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实物验收,经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可以给居民交房。邢台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该报告。依据上述证据,原审认定2#、3#楼在2015年6月29日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并无不当。保隆德公司已将2015年6月30日以前的过渡费给付杨智。因此,原审判决对杨智主张的要求继续支付2#、3#楼的过渡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智申请再审提交的邢台市建设局《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虽答复称“2#、3#楼尚未在我局监管下办理竣工验收”,但该答复与其之前出具的《邢台市建设局关于解决尚品国际2#、3#楼延期交房问题的报告》并不矛盾,该答复并不能够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杨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习 静审判员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