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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游云庭与浙江天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游云庭,浙江天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游云庭,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号*幢*幢***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号*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游云庭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天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供应链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6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游云庭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重大遗漏,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技术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软件是否属于广电总局181号文所规定的“非法集成平台”,原审认定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技术公司屏蔽案涉软件符合法律规定,缺乏证据证明。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技术公司在相关政策规定有效的前提下,其屏蔽行为仅持续一小段时间即停止,且未提出合理解释,其前后矛盾的行为说明其意识到屏蔽行为不具有恰当性,原审法院未考量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技术公司行为的动态变化,遗漏重要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游云庭已证明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技术公司对案涉软件采取了屏蔽行为,游云庭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并使用正常运营中的应用程序属于合法行为;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技术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屏蔽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审要求游云庭举证证明案涉软件具有合法性属于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游云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技术公司基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采取系统升级方式删除并屏蔽案涉第三方软件“泰捷影音”、“VST全聚合”软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游云庭提出原审法院未考量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技术公司的行为变化,并不足以证明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技术公司的屏蔽行为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技术公司已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软件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故对游云庭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游云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游云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叶向阳审判员  苏 虹审判员  卢世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