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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丰瑞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金莱福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丰瑞电子有限公司,常州金莱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5213号原告:连云港丰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中路26号锦屏镇酒店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金莱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徐墅村高家组龙圩公路旁。法定代表人:顾宇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巢文洪,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红梅,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连云港丰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诉被告常州金莱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金莱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巢文洪、姜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77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和7月9日,我公司分别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和5万元,共计15万元,但是被告仅交付了价值140224.57元的货物,剩余的价值9775.43元既不发货也不退款,2016年12月29日,我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要并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间,但被告未采取任何积极行动,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金莱福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中,原告确实向我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但我公司并未多收取货款费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价格是错误的,加工费的单价应该是13元,并非原告所称的9.5元和9元,我公司应当收取的货款��150797.82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发生铜产品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送货,送货单上仅载有所送货物的重量,未有产品价格的记载,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5万元的货款。2016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上原告主张双方发生往来的产品单价为9元和9.5元,由此得出双方之间的全部往来款为140224.57元,原告超付了9775.43元,应由被告予以退还,但被告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庭审中,被告对于该份对账单上的产品单价未予以认可,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主张价格的其他证据,但原告在其承诺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货款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付的产品单价为9元和9.5元,并由此主张被告交付的货物总价为140224.57元,在其已经向被告支付15万元的基础上,要求被告退还超付的9775.43元款项,但原告作为计算单价依据的对账单未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单价未予以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案涉产品价格计算的其他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诉请不予认可,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丰瑞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