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方铁坤、李青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铁坤,李青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刑初63号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铁坤,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正蓝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6日经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正蓝旗看守所。被告人李青龙,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正蓝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正蓝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铁坤犯盗窃罪,被告人李青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铁坤、李青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方铁坤在正蓝旗上都镇盗窃上都镇居民安某某家一辆红色嘉陵牌125摩托车(价值1500元),盗窃后被告人方铁坤将摩托车卖给上都镇元享物资回收站闫某某赃款全部挥霍,赃物后被公安追回返还失主;2、2017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方铁坤在正蓝旗上都镇盗窃上都镇居民刘某某家一辆黄色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价值18500元),赃物后被公安追回返还失主。3、2017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方铁坤在正蓝旗上都镇盗窃上都镇居民薛某某家一辆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000元)。盗窃后,被告人方铁坤将电动三轮车推至其家院外,被告人李青龙明知该电动车是被告人方铁坤盗窃所得,在被告人方铁坤的要求下,被告人李青龙帮助被告人方铁坤将电动三轮车推至方铁坤家西侧胡同,二被告人用旧草垫等物品将该电动三轮车遮盖,进行藏匿,赃物后被公安追回返还失主。被告人方铁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铁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青龙明知被告人方铁坤盗窃所得电动三轮车,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铁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李青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方铁坤在正蓝旗上都镇盗窃上都镇居民安某某家一辆红色嘉陵牌125摩托车(价值1500元),盗窃后被告人方铁坤将摩托车卖给上都镇元享物资回收站闫某某赃款全部挥霍,赃物后被公安追回返还失主;2、2017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方铁坤在正蓝旗上都镇盗窃上都镇居民刘某某家一辆黄色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价值18500元),赃物后被公安追回返还失主。3、2017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方铁坤在正蓝旗上都镇盗窃上都镇居民薛某某家一辆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000元)。盗窃后,被告人方铁坤将电动三轮车推至其家院外,被告人李青龙明知该电动车是被告人方铁坤盗窃所得,在被告人方铁坤的要求下,被告人李青龙帮助被告人方铁坤将电动三轮车推至方铁坤家西侧胡同,二被告人用旧草垫等物品将该电动三轮车遮盖,进行藏匿,赃物后被公安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方铁坤释放证明、李青龙劳动教养决定书、李青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询问闫某某、薛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讯问方铁坤、李青龙光盘四张,被告人方铁坤、李青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铁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正蓝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铁坤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青龙明知被告人方铁坤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正蓝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青龙当庭认罪,对于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铁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李青龙犯掩饰、隐瞒盗窃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日查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