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执恢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吕某、武汉市新宝特种钢厂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某,武汉市新宝特种钢厂,武汉市硚口区物资回收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恢334号申请执行人吕某被执行人武汉市新宝特种钢厂,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武汉市硚口区物资回收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324号。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吕某与被执行人武汉市硚口区物资回收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陂经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吕某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武汉市新宝特种钢厂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武汉市硚口区物资回收总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裁定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500000.00)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2017年9月26日,被执行人武汉市硚口区物资回收总公司向本院指定账户交款500000.00元,其已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履行全部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市新宝特种钢厂现暂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5日书面向本院表示对下余款项另申请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武汉市硚口区物资回收总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被执行人武汉市新宝特种钢厂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表示对下余款项另申请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116执恢33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绪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