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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与刘涛、贾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刘涛,贾世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43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负责人:赵彦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刘涛。被告:贾世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与被告刘涛、贾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贾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涛、贾世华返还原告贷款本金851911.36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积欠利息共计96087.49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4日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对被告刘涛、贾世华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一切实现债权费用上述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涛、贾世华因购房屋向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涛、贾世华向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人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刘涛、贾世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产抵押予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如刘涛、贾世华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并于2010年9月17日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涛、贾世华发放贷款,被告刘涛、贾世华于2015年11月30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刘涛、贾世华未到庭答辩。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涛、贾世华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与被告刘涛、贾世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刘涛、贾世华于2015年11月30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请求被告刘涛、贾世华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刘涛、贾世华提供的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贾世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借款本金851911.36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积欠利息共计96087.49元;二、被告刘涛、贾世华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从2017年6月14日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刘涛、贾世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应付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刘涛、贾世华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280元,减半收取6640元,由被告刘涛、贾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骁帆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