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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永与穆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穆长河,余振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6民初2596号原告:陈永,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9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长河,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0日,住南阳市宛城区。第三人:余振申,男,汉族,1969年6月5日,住淅川县。原告陈永与被告穆长河、第三人余振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穆长河、第三人余振申共同偿还原告2015年9月之前的借款利息10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9月,原告与被告穆长河协商,以穆长河名义与第三人余振申签订建设合同,约定承建金河供销社综合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对合同出资500余万元,被告穆长河实际出资92万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穆长河与第三人余振申解除合同。双方算账后,第三人余振申给被告穆长河出具了590万元欠款的条据,这其中含有原告的380万元本金及103万元利息。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一起达成协议,约定将第三人余振申欠原被告垫支金河供销社综合楼本金343万元、利息135万元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永,由第三人余振申直接对准原告付款。原告认为,该协议只涉及部分投资款,利息135万元也只是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这部分的,其余欠款及利息应当由被告穆长河和第三人余振申负担,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穆长���、余振申偿还原投资金河供销社综合楼工程的欠款114.92万元及利息。该案已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3民终226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诉请作出终审裁决。原告本次起诉请求付款的主体仍是穆长河和余振申,诉讼标的仍为原告与被告穆长河建合伙工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双方之间的纠纷已有终审裁判结果,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闫 莉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