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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保安与韩华林、阎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安,韩华林,阎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962号原告:李保安,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法,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华林,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阎秀花,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安与被告韩华林、阎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法、被告韩华林、阎秀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韩华林、阎秀花由李新春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使用半年。两被告提前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2500元。至2014年10月23日,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将5万元利息转为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至2015年5月23日按期归还,逾期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期满后,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韩华林辩称,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实际向韩华林支付款项为127500元,且韩华林当日向李新春转帐35700元,故韩华林实际使用款项为91800元。另外,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阎秀花辩称,此借款系韩华林的个人借款,与阎秀花无关,请求驳回对阎秀花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实际借款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卡转帐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的自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3日,被告韩华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2500元,向被告韩华林转帐支付127500,该数额应认定为实际借款金额,对于被告提出其收到该款后同时向他人支付的部分款项应从中扣除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影响被告韩华林向原告实际借款127500元的事实认定。2.关于被告尚欠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但所计算的利息所依据的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其中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应为前期借款本金127500元与以此基数、并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之和,共计163200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双方中在借条中约定为月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亦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韩华林于2015年5月向原告偿还12000元,2017年4月,被告韩华林又向原告偿还1000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相关款项应从欠款中扣除。3.对于被告阎秀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被告提交的离婚证,被告韩华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亦不能证实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被告阎秀花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韩华林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7500元,至2014年12月23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3200元,至2015年5月23日还款期满,后被告韩华林分别于2015年5月和2017年4月偿还原告12000元和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200元,应予偿还,并应自借款期满后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韩华林的上述欠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阎秀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不能证明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阎秀花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华林、阎秀花共同偿还原告李保安欠款本金150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本金15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负担1570元,被告韩华林、阎秀花负担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魏宽奇人民陪审员  王延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顺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