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2、钟李明、松某、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2,钟李明,松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住安徽省。被告人陈某2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涛,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李明,住安徽省。被告人钟李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钟李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包少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松某,住安徽省。被告人松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告人松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顾翠香,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住安徽省。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谈静,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赵某。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钟李明、松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李涛、被告人钟李明及其辩护人包少蓉、被告人松某及其辩护人顾翠香、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谈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2纠集钟李明、徐某,钟李明纠集松某,组成盗窃团伙,共同居住在南京市江宁区xx室。四被告人分工明确,陈某2负责后勤,钟李明、松某、徐某负责实施盗窃。2017年4月18日至4月21日间,被告人钟李明、松某、徐某分别合伙多次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松某、徐某在62路公交车上,徐某负责望风,松某从被害人谷某的背包内扒窃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事后陈某2分得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7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钟李明、松某在94路公交车上,松某负责望风,钟李明从被害人顾某的背包内扒窃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事后陈某2分得现金人民币200元。3、9O17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松某、钟李明在88路公交车上,钟李明负责望风,松某从被害人陈某的挎包内扒窃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事后徐某、陈某2各分得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某2、钟李明、松某、徐某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5月16日、5月21日、5月1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李明、松某、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2、钟李明、松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陈某2系主犯持不同意见。其辩称:被告人陈某2只是负责在家烧饭,并没有去盗窃现场,且其他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销赃后交给其很少一部分钱用于生活开支,故认定被告人陈某2为主犯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钟李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松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2纠集钟李明、徐某,钟李明纠集松某,先后来到南京共同居住在南京市江宁区xx室。四被告人商议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活动,由被告人陈某2负责在家烧饭做家务,被告人钟李明、松某、徐某负责实施盗窃。2017年4月18日至4月21日间,被告人钟李明、松某、徐某分别合伙多次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松某、徐某在62路公交车上,徐某负责望风,松某从被害人谷某的背包内扒窃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事后陈某2分得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7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钟李明、松某在94路公交车上,松某负责望风,钟李明从被害人顾某的背包内扒窃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事后陈某2分得现金人民币200元。3、9O17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松某、钟李明在88路公交车上,钟李明负责望风,松某从被害人陈某的挎包内扒窃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事后徐某、陈某2各分得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某2、钟李明、松某、徐某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5月16日、5月21日、5月1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李明、松某、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顾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2、钟李明、松某、徐某的照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光盘制作说明及监控截图,翻译人员赵某工作证、聘书复印件,聋哑人残疾证明,公交车视频监控,对陈某2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钟李明、松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2、钟李明、松某、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2、钟李明、松某、徐某分别共同故意实施扒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李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2、钟李明、松某、徐某系xx人,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李明、松某、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2虽然先期通知了被告人钟李明、徐某一起来南京进行盗窃行为,但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2并没有具体事实盗窃行为,也没有到达盗窃现场,其只是在家中烧饭打扫卫生,他人盗窃成功后交给其相关费用是最少的,且用于日常开支,故认定被告人陈某2为主犯与事实及法律均不符。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钟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四被告人共同退赔上述被害人所有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姚世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