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国清、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清,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武汉云联惠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清,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百花(黄国清之妻),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二桥头国信新城天合广场1栋27层5室。法定代表人:李冲,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武汉云联惠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积玉桥万达公馆12号楼6楼616。法定代表人:朱耀东。上诉人黄国清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云联惠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立即退还未施工的装修款5036元;3、被上诉人对2016年9月7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按工程款总额每日400元违约金标准计算乘以三个月向我方支付违约金36000元;4、被上诉人赔偿因其失信第三人导致我方工程款无法返还8万元的经济损失或由被上诉人履行与第三人办理我方享有合同价8万元级应由第三人平台每天按照万分之五返还款项的经济手续;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三页第一自然段中陈述2012年12月22日的年份有误,应为2016年12月22日。二、双方签订的房屋总装修款实际当即由李冲变更为八万元,装修合同当以我方持有的合同为准,被上诉人所举的合同为废弃合同。三、双方依法自愿签订的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四、双方施工合同无疑是进行了变更的合同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不存在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主要是被上诉人对其未施工完的工程量,应将其已收取我方支付多余的工程款予以退还。本案主要是违约责任及赔偿,被上诉人已经超过约定工期未完成施工是事实,又将施工未完工工程弃之不理,其行为均属于对我方的违约,被上诉人理应向我方承担违约赔偿法律责任。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整个装修款是九万元,对方中途以一些理由改为八万,修改前提是会介绍客户。对方整个装修成本是十万元,从开始的封阳台,有增项,开始说会给钱,但是一直没有给,打柜子的柜门部分对方也没有给钱,增项的款项对方一直没有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云联惠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黄国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向黄国清退还装修款5,036元;2、要求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按照2016年9月7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按工程款总额每日400元违约金标准计算乘以3个月即向黄国清支付违约金36,000元;3、判决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因其失信第三人(云联惠金融平台)导致黄国清工程款无法返还8万元的经济损失;4、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黄国清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因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违约给黄国清造成的损失5,036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武汉云联惠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对黄国清的充值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无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质。2016年9月7日,黄国清与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对黄国清的位于青山区和平大道801号奥山世纪城K-1-2c11栋1单元3层4室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按《装饰施工内容表》的项目进行包工包料施工,施工期限93天(自2016年9月12日开工至2016年12月11日止),合同总价款为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订金2,000元,开工前支付10,000元,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20,000元,水电施工完成后支付30,000元,油漆木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000元,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8,000元;尾款付清后,由云联惠金融平台提供每天以合同总金额的0.05%返还,直至全部返完;违约责任:业主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100元违约金,施工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按已付的价款0.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一式两份,黄国清、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各持一份。现黄国清提交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修改为80,000元,修改处加盖了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持有的合同价款未修改。庭审中,黄国清称:双方最初约定的是8万元,正式签订合同时,黄国清妻子曾百花不在场,事后因曾百花不同意,所以双方将合同价款改为8万元。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对黄国清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称合同价款变更的前提条件是黄国清承诺为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介绍一个装修客户,否则不予变更,对此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提供与黄国清的通话录音,黄国清认可该段录音是与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问黄国清是否说过“XX7的房子介绍一套,少一万元”的话,黄国清在录音中承认是对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说过该内容,但黄国清认为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装修质量不过关,不能为其介绍客户。关于施工情况,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认可黄国清诉状中所称的未完工项目(铺地板、安玻璃门、厨房门、背景墙),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未施工项目在预算中不超过3,000元。黄国清主张上述未完工项目,后期找人施工花费8,036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关于增项,黄国清仅认可增加一个衣柜(含柜门),合计为8,140元;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则认为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4个增项(封阳台、主卧阳台的门套、衣柜门、灶台),但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上述增项存在。本案所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关于付款情况,双方确认黄国清已向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了85,140元,黄国清认为合同总借款为80,000元,增加衣柜(含柜门)8,140元,合计88,140元,已付85,140元,余款3,000元应与后期找人施工花费的8,036元相抵,相抵后,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还应向黄国清赔偿5,036元。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则认为合同价款变更条件未成立,合同价款仍未9万元,加上衣柜8,140元,合计98,140元,减去已付的85,140元,再扣除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后期找人施工花费的8,036元,黄国清仍未付清工程款。关于第三人武汉云联惠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云联惠平台的情况,黄国清与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尾款付清后,由云联惠金融平台提供每天以合同总金额的0.05%返还,直至全部返完”,黄国清、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是第三人平台的签约商户,黄国清、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平台签约并合同履行完毕后,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按签约价款的16%向第三人平台充值,充值成功后,第三人平台每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05%左右向黄国清返利。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称黄国清未付清装修款,故未向第三人平台充值,第三方平台未向黄国清返利。一审法院认为,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质,与黄国清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如发生合同外的增项,双方据实结算。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合同价款是否变更;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向黄国清赔偿5,036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价款的问题,双方最初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款为9万元,后黄国清持有的合同价款修改为8万元,对此,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提供了与黄国清的电话录音证明修改价款的条件不成立,合同价款仍为9万元。黄国清未能对通话录音中关于“介绍客户,少一万元”的内容进行合理解释,且向法院所称的合同价款变更原因与常理不符,故采信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所称的合同价款变更原因,认定合同价款变更条件未成立,合同价款仍为9万元。关于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向黄国清赔偿5,036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第一,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按《装饰施工内容表》的项目进行包工包料施工,现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装饰施工内容表》约定的施工项目,亦未提供增项的签证单,故对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所称的合同增项不予采信;第二,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对黄国清所称的未完工项目予以认可,故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未完工项目的施工费用,黄国清主张花费8,036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采信,该费用应由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承担;第三,因合同价款仍为9万元,双方对合同外增项衣柜造价8,140元无异议,故合同总造价为98,140元,除去黄国清已支付的85,140元,再抵扣黄国清找他人施工花费的8,036元,黄国清仍需向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4,964元,故黄国清要求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赔偿的5,036元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黄国清要求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承担36,000元违约金的要求,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并且黄国清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亦存在违约情况,故对黄国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黄国清与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变更条件不成立,合同价款为9万元,黄国清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黄国清要求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赔偿5,036元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黄国清未向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装修款,故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无需为黄国清履行向第三人平台的充值义务,故黄国清要求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履行向第三人平台充值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认为合同价款仍为9万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其他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国清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黄国清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价款及工程量等问题引发的法律纠纷。黄国清上诉主张合同价款已变更为八万元,但依据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双方的价款变更是附条件的,因黄国清未能为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介绍客户,工程价款变更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工程价款仍为九万元的处理正确,黄国清上诉主张工程价款为八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本案存在未完工项目,该费用应由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承担,经计算,按照双方合同总造价扣除黄国清已支付的工程款后,确认黄国清仍然欠付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4,964元,也即黄国清存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故黄国清要求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向其退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向武汉至简元素装饰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及第三方平台的返利损失的上诉请求亦于法无据,均不应予以支持。综上,黄国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黄国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丰 伟审判员 申 斌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