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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行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平良与娄底市公安局��城分局、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良,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娄底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行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良,男,汉族,1959年4月21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升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晓瑶,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文华舟,该局法制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懿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熊天乐,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平良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刘平良因工伤待遇问题到北京上访,当其到达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训诫。同年7月4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黄泥塘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原告刘平良接回娄底,并向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报警,要求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对原告刘平良严重扰���单位公共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接到报警后,依法将案件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由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黄泥塘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黄泥塘派出所干警对原告刘平良实施的上述行为进行了询问,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认为原告刘平良实施的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刘平良作出钢公(黄)决字[2016]第00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平良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刘平良不服,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书面审查,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作出的钢公(黄)决字[2016]第00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娄府复决[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0月11日,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将娄府复决[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钢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钢公(黄)决字[2016]第007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娄底市政府作出的娄府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为原告恢复名誉。原审认为,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对原告刘平良作出的钢公(黄)决字[2016]第00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娄府复决[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平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平良上诉称,因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落实,才多次到北京上访,2016年7月1日,上诉人是在中南海周边的邮政所邮寄信访材料,并没有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也不是非法上访。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以上诉人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为由,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90号行政判决,支持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辩称,上诉人刘平良以工伤待遇问题未予落实到北京上访,2016年7月1日在中南海周边邮寄信访材料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中南海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作为上诉人刘平良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娄底市人民政府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上诉人刘平良以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未予落实提出信访,其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刘平良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对其作出钢公(黄)决字[2016]第00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娄府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平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志方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谭 琛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