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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覃某与乔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乔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28号原告:覃某。被告:乔某。被告:李某。原告覃某与被告乔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还款2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8.5万元(该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2月30日);3.被告支付本判决生效后,未付款每月2%的利息;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两被告立即还款2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85000元(该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3.两被告支付本判决生效后,未付款每月2%的利息;4.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因需要现金急用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每月按利息2%支付给原告(中间只给了2015年6月至9月的利息),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在本案债务发生期间与被告乔某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乔某辩称,认可原告诉请金额,但借款是我自己借的也是我自己用的,不需要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我愿意自己还款。关于利息,原来和原告协商过没有能力还利息,且原来已经支付过1年多的利息。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婚姻登记查档证明等作为证据,均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乔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乔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覃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5年6月1日-2016年5月30日)。借款期间分别在每个月月末(即:2015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2016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每次支付利息:伍仟元整(¥5000.00)。此据借款人:乔某借款日期:2015年6月1日”。原告还提供了其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乔某转款10万元及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乔某转款20万元的转款凭证。原告称,其曾借款给被告乔某共计30万元,后乔某还过部分款项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6月1日重新确认借款本金金额为25万元。被告乔某认可《借条》上载明数额为借款金额。原告还称被告乔某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乔某称其记不清楚了。另查明,被告乔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乔某亦对该笔债务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乔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即约定月利率2%,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故原告可向被告乔某主张利息85000元(该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乔某借款时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某应对被告乔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乔某辩称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覃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85000元(该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326元,保全费1770元,两项共计8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某、李某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