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运才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才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运才,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深州市。2017年8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才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跃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运才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张某意志,为其伪造深州市刘运才饲料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身份,以张某的名义于2014年6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衡水滏阳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运才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邢某、谢某、张某、杨某1、田某、周某证言,办理信用卡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才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运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运才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荣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浦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