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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永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512号原告:王永亮,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勇,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冯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永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风玲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勇,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24114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2536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下午2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于志平驾驶原告所有的DS5228号冀D18**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宁阳县堽城镇超威公司门口与张鹏飞驾驶的皖K×××××号/皖K9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于志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依法具有赔偿原告的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应当提交驾驶人员及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保险合同,不存在免赔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许可证、从业人员执业证、驾驶证、价值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挂靠协议、保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向成安县汽车运输队就涉案车辆签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成安县汽车运输队,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3000元,还承保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2017年8月10日2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于志平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蒙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张鹏飞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志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志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2017年9月18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7)第21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为:因交通事故造成陕汽重型半挂车(车牌号:冀D×××××冀D18**挂)车辆损失价值241140元。该报告附有价值评估明细表。原告支出评估费80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吊装费、施救费4500元。原告主张其与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为挂靠关系,相关权利由其本人享有,原告提交了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永亮,该车在我公司挂靠经营,对该车事故损失由实际车主王永亮主张权利,其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相关损失的赔偿款由王永亮享有。诉讼中,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已超过车辆价值的80%,已经达到了全损,保险公司如果按照这个价格理赔后,车辆残值应归保险公司,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投保人向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经被告同意承保并向众鑫汽车运输队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众鑫汽车运输队明确表示涉案损失由实际车主王永亮主张,故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41140元,该鉴定报告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应当作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已超过车辆价值的80%,已经达到了全损,车辆残值应归保险公司,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000元,属于为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指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吊装费45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间接费用不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亮车辆损失24114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8000元,以上共计253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5元,减半收取计25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梅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