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道龙危险驾驶及李某某诉邹道龙、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民事赔偿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李某某,邹道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世纪广场对面)。负责人李大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平,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邹道龙,男,1968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由龙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道龙犯危险驾驶罪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诉被告邹道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湘3130刑初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对该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邹道龙酒后驾驶湘UU67**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山县龙凤路从南向北行驶,行至老烟厂宿舍路段时,撞倒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邹道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邹道龙静脉血中测出乙醇含量88.5078mg/100mll,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22时许,邹道龙将李某某送往人民医院后等候交警大队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道龙自愿另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为22248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50天为24723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为11455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99天为9900元,鉴定费支持7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7372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及驾驶证、车辆基本情况、证人马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道龙的供述、邹道龙抽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医药费收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总清单、鉴定书两份及鉴定发票、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邹道龙签字的保单。原判认为,被告人邹道龙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邹道龙自动投案,并如���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道龙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同时被告人邹道龙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邹道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邹道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大平辩称邹道龙是酒驾,属于免赔情形。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大平辩称邹道龙案发后所支付的12400元医疗费应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抵扣。经查,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属于垫付义务,本案中被告人邹道龙已给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且数额超过交强险对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该垫付义务,该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被告人李某某的实际损失减去医疗费部分,即51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道龙犯危险��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4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超出了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供从事何种工作的证明及损失证明,一审判决以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错误;3、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一审判决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错误且无依据作证;4、被上诉人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且邹道龙已另行赔偿被害人15000元,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租房合同书、房东曾宪清的证人证言以及龙山县龙翔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实自己在城镇居住以及长期在服装公司工作,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按照其月工资4000至5000元计算误工费;原审被告人邹道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城镇居住及务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邹道龙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交强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被保险人有责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时,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包括鉴定费。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邹道龙在一审过程中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邹道龙给被害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款包含被告人邹道龙应付给被害人李某某的所有损失(不包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的款项)”,上述协议内容已经履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道龙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了交强险的范围。经查,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共计126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上诉人只应承担其中10000元,一审以邹道龙已支付医疗费金额超过10000元为由而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于被���诉人李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标准和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以及在服装公司工作,其误工费一审判决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计算为60160元÷365天×150天=24723元,护理费一审判决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亦无不当,计算为46458元÷365天×90天=11455元,均计算正确,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被上诉人李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了伤残。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承担的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为误工费24723元、护理费1145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共计4617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3130刑初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478元”,第三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61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鲁勤练审判员 杨向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