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运香与王永刚、邓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香,王永刚,邓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4668号原告王运香,女,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王永刚,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邓利华,女,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王运香与被告王永刚、邓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刚、邓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香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在安阳县××东洋凡后街村安××北设立存麦换面点。原告在二被告处存麦,经陆续用麦换面后,至今仍欠原告小麦663斤。经多次讨要,二被告一直以没有能力支付为由,至今未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小麦663斤;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刚、邓利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安阳县××东洋凡后街村安××北设立存麦换面点。原告在二被告处存麦换面,经陆续用麦换面后,至今仍欠原告小麦663斤,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储粮册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处存粮换面,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至今还有663斤小麦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小麦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刚、邓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运香小麦663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永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