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民初1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田俊祥与李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祥,李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1218号原告:田俊祥,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亭,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俊祥与被告李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炜、被告李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俊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亭归还田俊祥欠款本金11.35万元;2、判令李亭向田俊祥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1.3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过程中,田俊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李亭返还田俊祥投资理财款11.35万元;2、判令李亭向田俊祥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1.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初,李亭向田俊祥宣称其有高息理财投资产品,田俊祥信以为真,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亭交付了11.35万元。但李亭至今没有向田俊祥交付理财产品,田俊祥也未收到任何收益。田俊祥没有委托李亭为其购买上海中晋一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李亭也没有为田俊祥购买上海中晋一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李亭辩称,不同意田俊祥全部诉讼请求。李亭是中晋公司的业务员,基于田俊祥的委托为其购买理财产品。田俊祥将钱款转给李亭当天,李亭通过中晋公司的POS机为田俊祥购买理财产品10万元。合同是李亭代田俊祥签字的。当时中晋公司的理财产品很火爆,需要支付额外钱款购买,其余1.35万元是购买合同的钱,李亭以将现金交给了公司,公司出具了收据。李亭已将理财合同、刷POS机的小票、现金收据交给田俊祥。如果李亭未购买理财产品,田俊祥应当向其催讨,但田俊祥一直没有催讨,直到中晋公司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处理,田俊祥才将作为业务员的李亭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上午11时,李亭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李亭账户)收到田俊祥网上银行转账5万元、5万元、1.35万元,合计11.35万元。田俊祥转账之前,李亭账户原有余额50,304.57元。当日下午1时,李亭账户POS消费10万元,交易相对方商户名称为上海中晋一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银联统一运营服务平台截图、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田俊祥委托李亭代为购买理财产品并交付了钱款11.35万元,李亭收到上述钱款后于当天POS消费10万元,POS消费交易相对方为上海中晋一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虽然李亭没有提供购买理财产品的合同,但是根据李亭账户的余额、收入及支出钱款的时间、金额、方式以及交易相对方,本院采信李亭的答辩意见,认定李亭已为田俊祥购买10万元理财产品。至于剩余1.35万元,李亭主张系购买理财合同的钱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田俊祥不予认可,且李亭账户当日除10万元外没有其他款项支出,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部分钱款仍在李亭处。因此,田俊祥要求李亭返还投资理财款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李亭应当返还田俊祥投资理财款1.3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田俊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田俊祥投资理财款1.35万元;二、李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田俊祥投资理财款1.35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田俊祥已预缴),由田俊祥负担2,264元,由李亭负担306元;保全申请费1,088元(田俊祥已预缴),由田俊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人民陪审员  石 婷人民陪审员  曹瑞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