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海燕与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燕,张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365号原告:程海燕,女,1987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张智,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程海燕与被告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是同事,因被告急需用钱,于2016年5月22日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一年,并且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张智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张智向程海燕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大写:肆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借款人张智,身份证号:,电话:138××××4948,2016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海燕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万 太人民陪审员 王 守 军人民陪审员 温 志 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