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6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罗伏华与雷志斌、廖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伏华,雷志斌,廖国良,徐远翔,湖南美莱精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6605号原告罗伏华,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罗晓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志斌,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正伟,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国良,男,汉族,1947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徐远翔,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湖南美莱精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麓谷工业园C栋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7029564C。法定代表人雷志斌,执行董事。原告罗伏华诉被告雷志斌、廖国良、徐远翔、湖南美莱精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晓军,被告雷志斌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国良、徐远翔、美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四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生产需求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借款应急,四被告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应在2015年8月6日前偿还。逾期未归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外还需支付违约金、利息以及追讨全部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转账支付50万元借款至被告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原告履行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雷志斌辩称:一、原告在出借50万之前已经预收雷志斌4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该为46万元。事实上,被告向原告出借50万是第三次借款:第一次是2014年6月6日,在借款当天,被告雷志斌先向原告账户支付5万元,然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款项,出借两个月之后,被告雷志斌向原告还款50万元;第二笔借款是2014年9月4日,被告雷志斌先向原告账户支付5万元,然后原告再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在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4日、5月5日各还款5万元,最后被告雷志斌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第三笔借款是在2015年7月6日,当天与被告雷志斌签订借款协议,且当天支付4万元给原告,原告第二天才支付借款给被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雷志斌在2015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的4万元是提前支付的利息,应该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本金32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4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而不应先抵扣罚息或违约金,原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偿还顺序。原告主张违约金,我们认为违约金不能从被告还款中充抵,而且该违约金还应该根据原告的还款按照年利率24%分段计算,因原告补交证据欠款结算书违背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对被告雷志斌显失公平,我们申请撤销该结算书。四、本案中借款协议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应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原告在2017年8月才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担保方廖国良、徐远翔、美莱公司不应该对此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远翔书面辩称:答辩人为担保人,本案已过担保期限,答辩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合同没有约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在2016年2月5日前向答辩人主张担保责任,但原告并未在此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美莱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为担保人,本案已过担保期限,答辩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合同没有约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在2016年2月5日前向答辩人主张担保责任,但原告并未在此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廖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雷志斌系熟人关系。被告雷志斌系被告美莱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徐远翔系被告美莱公司的股东,被告廖国良系被告美莱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7月6日,原告罗伏华(甲方)与被告雷志斌(乙方)、被告美莱公司(乙方一)、被告廖国良(乙方二)、被告徐远翔(乙方三)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于2015年7月7日向乙方提供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款由甲方将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三、偿还方式及期限:乙方应于2015年8月6日之前偿还本金伍拾万元整(¥500000)。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应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四、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指定的日期偿还本金、利息,则乙方除承担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利息外还需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罚息,罚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至实际给付之日,或甲方选择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罚息总金额加100万元。若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甲方由此支付追讨款项而产生的律师费(律师费用双方约定按照诉讼标准的30%支付)、全部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为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乙方三人对该借款系共同借款,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合同有原告罗伏华、被告雷志斌、被告廖国良、被告徐远翔签字并按捺了手印,而被告美莱公司没有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时,被告雷志斌于当天向罗伏华指定账户转账4万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雷志斌个人账户转账出借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雷志斌、被告廖国良分别于2015年8月6日、9月6日、2016年2月1日在原借款合同上进行备注延期,延期至2016年6月7日止。此三次延期事宜,被告徐远翔、美莱公司均未签字或盖章。被告雷志斌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11月12日、2016年1月8日、7月20日、12月8日五次向原告偿还5万元、5万元、15万元、2.5万元、1.5万元,合计29万元;被告廖国良分别于2017年3月6日、4月7日向原告指定的邓建国收款人偿还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以上共计偿还32万元。原告对此偿还金额予以认可。2017年8月7日,原告罗伏华(甲方)与被告雷志斌(乙方)经对账核算后签订了一份《欠款结算》,约定:二、因乙方未按时偿还甲方本金50万元,故乙方同意按约从实际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乙方同意按照36%的年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3、截止2017年8月6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50万元(伍拾万元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36万元整(叁拾陆万元整)。乙方本人及委托他人已向甲方支付32万元,尚欠借款利息4万元(500000元×36%×2年=36万元)。4、截止2017年8月6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54万元(伍拾肆万元整)。乙方承诺在2017年8月13日前全部偿清。5、乙方逾期未向甲方归还上述本息的,借款利息继续按36%的年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他内容按2015年7月6日签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包含乙方逾期偿还甲方借款本息,导致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另查明,1.被告雷志斌于2014年6月6日、9月4日曾向原告罗伏华分别借款50万元,被告均在借款当天预先支付5万元的利息及保证金。2.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4万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7年10月13日开具了4万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欠款结算、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雷志斌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银行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廖国良、徐远翔、美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出借金额的认定;二、关于被告偿还款项性质的认定;三、关于原告20万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问题。四、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出借金额的认定问题。虽然本案原告于合同约定的2015年7月7日向被告转账出借了50万元,但被告雷志斌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2015年7月6日)向原告转账4万元,其主张此次转账4万元系预先支付的利息,而被告认为该4万元系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雷志斌在庭审中对本次预先支付的4万元与2014年预先支付的5万元(即利息4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的用途、性质、差异均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且本案借款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能够吻合,故被告雷志斌的陈述盖然性较高,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原告出借金额应认定为46万元。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46万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偿还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本案被告雷志斌、廖国良已经偿还32万元,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利息部分,被告认为是偿还了本金。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金与利息的偿还先后顺序,但原告与被告雷志斌在《欠款结算》中明确约定“按照36%的年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7日计算至2017年8月6日利息为36万元,被告雷志斌及委托他人已向原告支付32万元,尚欠借款利息4万元”,根据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在欠款结算中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偿还顺序、逾期违约金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本案被告雷志斌、廖国良已经偿还32万元应视先偿还的利息部分。本案借款本金46万元按照约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的利息为33.12万元(46万元×36%×2年=33.12万元),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案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属于自然属区范畴。故对被告雷志斌认为是偿还了本金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为双方在欠款结算中约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及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雷志斌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时签订欠款结算时有可以撤销之情形,因此,对被告雷志斌提出的欠款结算书违背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显失公平,申请撤销该结算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20万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4万元律师费的诉请问题。因为本案原告与被雷志斌在《欠款结算》中明确约定“乙方逾期未向甲方归还上述本息的,借款利息继续按36%的年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他内容按2015年7月6日签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包含乙方逾期偿还甲方借款本息,导致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根据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对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年利率未超过24%部分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双方在《欠款结算》中约定:被告雷志斌承诺在2017年8月13日前全部偿清,故对原告诉请的此部分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对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年利率已经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美莱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在借款合同、延期申请、欠款结算中进行盖章确认,现其自认为在借款合同中是担保人。对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美莱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系担保人。本案被告徐远翔在借款合同中“借款方”一栏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故被告徐远翔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廖国良不仅在借款合同中“借款方”一栏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而且在三次延期申请中均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的债务,故被告廖国良亦是共同借款人。但原告在2017年8月6日与被告雷志斌签订的《欠款结算》中,明确借款人只有被告雷志斌,该欠款结算是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这是原告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应当由被告雷志斌根据欠款结算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他三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伏华支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罗伏华负担800元,由被告雷志斌负担1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需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和平人民陪审员 肖红丽人民陪审员 李曼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