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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3年7月27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卫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决定延期审理,又于2017年8月4日依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电力大道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张某,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电力大道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18时55分许,张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电力大道路口处时,在路中间隔离墩空隙处有个人站着,突然他从路中间往路东跑,张某某赶紧刹车,车还是碰到了人,车停下后,其和张某某下去查看,然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01km/h;书证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位置以及现场状况;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信息;到案证明、接处警登记、120急救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有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家坡审 判 员  丁 凌人民陪审员  周玉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