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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赵阳平与武汉市卓越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平,武汉市卓越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316号原告:赵阳平,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武汉市卓越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46号科技创业中心B座13层1302室。法定代表人:吕亚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阳平诉被告武汉市卓越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阳平与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陈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春华,人民陪审员吴小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阳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卓越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合同书》,被告依法赔付原告赵阳平2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卓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赵阳平遭受被告卓越公司员工欺诈前往被告卓越公司所在地签订《“卓越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赵阳平向被告卓越公司以现金形式缴纳15800元人民币,获得代理资格,被告卓越公司以5%向原告返利。并且被告卓越公司免费赠送原告赵阳平发电系统。被告卓越公司还以每台发电系统按基本配置1000W500元/台,2000W1000元/台,3000W1500元/台向原告赵阳平配送。但是,后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配送。随后原告赵阳平又向被告卓越公司银行转账7700元用作设备购买费用,但是设备并不能使用,价款也明显高于合同约定。事后原告赵阳平多次找被告卓越公司协商,但是被告卓越公司拒不搭理。2015年3月25日,原告赵阳平向卓刀泉工商所申请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卓越公司一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23条之规定,原告赵阳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卓越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欺诈行为,原告赵阳平称受到我方欺诈签订合同无证据证实。我方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我方发货后原告赵阳平才会给我方汇款7700元货款。合同中约定,第一批货物价格按市场价进行配送。2、原告赵阳平要求我方赔付23500元,无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赵阳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合同书》及授权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销售代理关系。证据二:被告卓越公司发货人员詹经理给我发的短信,拟证明原告赵阳平向被告交付货款7700元。证据三:短信,拟证明被告卓越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赵阳平交付发电系统配电箱的配置,被告卓越公司的报价高于合同约定。被告卓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太阳能发电系统安装示意图、用户发电系统基本配置、县级代理商铺货清单、卓越阳光太阳能发电系列产品价格表、配货及安装须知。证据一、二、三拟证明被告卓越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卓越公司对原告赵阳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原告赵阳平对被告卓越公司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己方持有的与被告卓越公司出示的不一致,己方持有的单据上面有被告卓越公司孙昌德承诺且亲自书写的价格,是低于报价单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无法证明被告卓越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卓越公司对原告赵阳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阳平对被告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赵阳平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卓越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赵阳平向被告卓越公司以现金形式缴纳15800元人民币,获得代理资格,被告卓越公司以5%向原告赵阳平返利,取得湖北省建始县的销售资格,成为本地经销商或代理商,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组织销售的权利,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利益归原告赵阳平所有,被告卓越公司不得参加分成。被告卓越公司提供该技术的资料及设备安装调试方法,免费培训1-2名技术人员;原告赵阳平在学习期间应认真学习,服从管理,听从安排。理论实践相结合、实地操作、实地学习、学会为止。被告卓越公司对该项目的可行性、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向原告赵阳平提供相关证书复印件,技术资料及产品销售授权书;做好原告接产后续服务工作,解答原告赵阳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若有使用、操作不详之处,被告卓越公司无条件接受原告赵阳平来电、来函咨询;被告卓越公司在该领域内开发、研制的新产品,原告赵阳平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优惠的权利。被告卓越公司若在该区域内承接太阳能热水器大型工程,应事先通知原告赵阳平,并与原告赵阳平共享利益;双方系各自独立权益主体,被告卓越公司不得参加、干涉原告赵阳平的经营权;原告赵阳平向被告卓越公司交纳完相关费用以后,被告卓越公司免费赠送原告赵阳平以下产品:发电系统(见政策);有权长期使用该技术进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未经被告卓越公司许可,不得在授权区域以外设立卓越阳光分厂以及销售机构,不得将本技术转让到合同规定范围之外的区域;原告赵阳平上岗前,须完全熟悉该技术供应;上岗后必须严格遵循被告卓越公司提供的技术工艺及操作要求,负责安全管理;若违规操作,引起不良后果由原告赵阳平自负;原告赵阳平不得向他人(或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对外泄露本技术,否则被告卓越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原告赵阳平须熟练掌握和努力提高操作技能,积极拓展市场,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原告赵阳平应认真抓好经营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自觉维护被告卓越公司权益及品牌形象。被告卓越公司承诺以每台发电系统按基本配置1000W500元/台,2000W1000元/台,3000W1500元/台向原告赵阳平配送。合同签订后,后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配送。随后原告赵阳平又向被告卓越公司银行转账7700元用作设备购买费用,但是设备并不能使用,价款也明显高于合同约定。事后原告赵阳平多次找被告卓越公司协商未果。2015年3月25日,原告赵阳平向卓刀泉工商所申请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赵阳平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卓越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赵阳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卓越公司交纳23500元,被告卓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质量标准向原告赵阳平提供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赵阳平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卓越公司应向原告赵阳平返还23500元,原告赵阳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阳平与被告武汉市卓越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卓越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合同书》;二、被告武汉市卓越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阳平返还2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武汉市卓越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