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新疆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州董景福乐护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州董景福乐护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015号原告:新疆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负责人:康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海军,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田军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昌吉州董景福乐护养院,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董凯,该护养院董事长。原告新疆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州董景福乐护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1492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74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昌吉州董景福乐护养院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货款总值1824920元,被告已付111万元,尚欠货款71492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索要,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声称由于业主方昌吉州董景福乐护养院拖欠其工程款,现无款支付。被告昌吉州董景福乐护养院作为建设方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昌吉州董景福乐护养院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证据二、供货单,证明原告给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5820方混凝土,价值1824920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与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用于昌吉州董景福乐护养综合办公楼工程,该合同第16条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约定为:“双方协议首次混凝土按3000立方米比例支付货款80%,如到时不支付货款,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待货款到位继续供货,后2000立方米按照全部货款含前3000立方米的20%全部付清,如到时不付,每方混凝土上调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至7月向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销售混凝土5820立方米,价值1824920元,原告已收到货款111万元,被告尚欠货款714920元。另查明: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依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混凝土购销合同》第16条对货款支付的具体期限约定并不明确,且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即按每立方混凝土上调30元亦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按利息损失计算违约金的数额。被告昌吉州董景福乐护养院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昌吉州董景福乐护养院承担民事责任并无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货款714920元;二、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违约金107536元(本金按714920元,2014年8月至2017年10月,按年利率4.75%计算);三、驳回原告新疆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对被告昌吉州董景福乐护养院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822456元,占诉讼标的889520元的92%,本案受理费126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2%的受理费,即11679.58元,原告负担8%,即101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星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邵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富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