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卢钢(四川)钢铁产品有限公司、上海一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百炼诚钢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卢钢(四川)钢铁产品有限公司,上海一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百炼诚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4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钢(四川)钢铁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OHANNESDESCHRIJVER,董事长。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一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爱武。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百炼诚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子恒。再审申请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钢(四川)钢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钢公司”)、上海一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恒公司”)、上海百炼诚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与卢钢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有关的形式要件,没有借条、欠条。2.无实质要件,卢钢公司从未向中达公司支付款项。3.根据现有证据,一恒公司与卢钢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一恒公司与中达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卢钢公司、一恒公司、百炼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买卖钢材的意思表示,亦未实际交付钢材;而资金已依次由卢钢公司交付百炼公司,百炼公司交付一恒公司,一恒公司交付中达公司;结合卢钢公司、中达公司和一恒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原审判决将各方间的连环买卖合同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在借款合同关系中,资金自卢钢公司转出后最终交付中达公司,中达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审判决判令中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百炼公司、一恒公司是否应向出借人卢钢公司承担责任,因卢钢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服判息诉,故本院不再加以审查和评判。综上,中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 庶审判员 黄 海审判员 许晓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