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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周乐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周从定,郑训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2829723N。代表人:吴启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乐煖(系林某配偶),男,194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林(系林某长女),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从武(系林某长子),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从定(系林某次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训发,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周从定、原审被告郑训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2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对林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93102元(13793×14);二、撤销一审判决对林某精神损失费的认定,改判为50000元;三、由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周从定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林某并非长乐天恒鑫针织有限公司职员,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周从定提交的《证明》记载林某生前居住于该公司宿舍楼102房间也无从考证,且该公司在发生火灾后并未继续运转,该公司负责人称林某在火灾后负责该公司负责人家庭的卫生和伙食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情形。二、一审法院对长乐天恒鑫针织有限公司负责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该公司负责人和林某存在远房亲属关系,不排除该公司负责人为林某适用城镇标准而开具虚假证明,同时,认真审核该公司的工资表就会发现其中存在明显的随意性。三、一审在精神损失费的判定上,未充分考虑事故成因及过错程度,直接参照最高额80000元判赔属于明显误判。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周从定辩称,一、林某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中,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周从定提交的经由长乐市天恒鑫针织有限公司、长乐市江田镇下沙村村民委员会、长乐市公安局江田边防派出所盖章确认属实的《证明》、公司工资表及一审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林某确系长乐市天恒鑫针织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炊事员一职,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楼中的事实。2016年8月15日公司厂房发生火灾后公司仍需继续运营,并非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所称的“未继续运转”。火灾后至事故发生前林某除了在公司从事炊事员一职,其他期间在公司做相关管理及保洁工作。二、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周从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50000元-10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之规定,一审判决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围之内。另一审考虑到林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由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承担60%,即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周从定实际只得到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训发述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周从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郑训发赔偿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周从定各项损失共计418133.30元,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郑训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19时29分左右,郑训发超速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往南方向在路右机动车道直行经过长乐市江田镇恒化加油站路段时,与林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训发和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闽A×××××小型轿车登记在王亦堂俤名下,该车在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投有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福建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3275元/年。再查明,林某于2014年3月10日在长乐天恒鑫针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期间,林某长期居住在该公司厂内宿舍楼。该公司的住所地为长乐市江田镇下沙村东爿厝110号。下沙村城乡划分代码为“122”。死者林某与周乐煖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周小林、长子周从武和次子周从定,现均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属实,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本案死者林某与郑训发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参照《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就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周从定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丧葬费29359.50元,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林某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为33275元/年×14年=46585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周从定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损失,酌定7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已造成受害者死亡,给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周从定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582209.50元。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周从定的上列四项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且总损失已超出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即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周从定11万元。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和周从定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余下损失的60%部分即283325.70元【(582209.50元-11万元)×60%】,该金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共应赔付393325.70元(11万元+283325.7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周从定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393325.70元;二、驳回原告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周从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均陈述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关于死亡赔偿金,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周从定提交了由长乐市天恒鑫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林某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在该公司从事炊事员一职,常住该公司宿舍楼,该《证明》经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具有证明效力。长乐市天恒鑫针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亦对林某在该公司的工作和居住情况作了说明。长乐市天恒鑫针织有限公司的地址位于城镇地域,林某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为死者林某家属周乐煖、周小林、周从武、周从定因林某死亡所导致的精神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而在交强险中的赔偿并不考虑事故责任比例,故一审判决8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审 判 员 俞贤忠审 判 员 杨淑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青书 记 员 唐巧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