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金元安与被告葛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元安,葛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4463号原告:金元安,男,回族,1958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升杰,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启林,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红,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震飞,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元安与被告葛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升杰、被告葛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红、戴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元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4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葛启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元安借款,处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后被告以急需支付相关款项为由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顾及朋友之情答应借款给被告,并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给被告转款41667元、23810元,上述借款合计115477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并一再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葛启林辩称:1、被告已经归还了2016年5月6日的借款5万元,所以原告不持有该笔借款的借据;2、2017年3月14日、4月17日原告转账的两笔款项不是借款,是被告与南京新康佳展览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金元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原被告就上述两笔款项既没有借款合意也没有借款凭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6日,原告金元安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葛启林银行账户(账号为62×××56)转账50000元。同日,原被告之间的微信内容:“原告:“账户:62×××56开户行:中国银行宿迁城中支行。户名:葛启林”,原告:“好的,马上汇款”,被告:“谢谢你,下次见面时把借据写好给你”。2017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1667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合计23810元,其中4笔款项均为5000元,1笔款项为3810元。葛启林于2017年1月1日与南京新康佳展览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葛启林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从事全面主持管理工作,其工资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金元安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元安有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该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审理中,原告提交2016年5月6日的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借给被告5万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出具借据给原告。经质证,被告表示:被告收到了原告借给被告的5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下旬和原告在南京见面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6年11月底被告在爱玛会文体展览产业有限公司任副总裁期间拿到了业务提成6万多元,2016年12月上旬被告和原告在南京见面时以现金方式归还了5万元,并且收回了借据。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17年3月14日、4月17日的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4月17日借给被告41667元、23810元,合计65477元。原告陈述上述两笔借款均是被告说需要支付相应款项向原告借钱,原告就转账给被告,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具体是什么款项被告没有说,原告也没有问。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至4月27日在新康佳公司上班,年薪5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是原告作为新康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放的2017年2月及3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6年5月6日的借款5万元,原告举证了转账凭证及经公证的微信记录对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事实进行了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辩称已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7年3月14日的借款41667元及2017年4月17日的借款23810元的请求。原告仅举证了转账凭证对款项交付事实进行了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均系工资,为此被告举证了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并作了合理的陈述,被告就其主张已提供了基础证据,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款项已达成借款合意,故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5月6日的借款5万元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通过提起本次诉讼,表达了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还款而未还款构成逾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元安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金元安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9元,减半收取1304.5元,由原告金元安负担779.5元,由被告葛启林负担52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文清